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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施工、空调噪声超标……这些噪声扰民都判了

TIME:2022-06-27 浏览:573

近年来,噪声污染已成为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并列的城市公害之一,不仅影响人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社会环境秩序,是城市公共生活中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

  6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召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就近年来审理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基本情况、案件特点进行通报,并通过三起典型案例解读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法律意见。

  大兴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尹凤云介绍,自2019年至2021年底,大兴法院共受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36件。从案件审理的整体情况来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案件多以判决结案,当事人通常争议较大,调解的可能性较小;涉诉原告普遍为自然人,而被告基本为企业单位;90%以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对案件审理的时效要求较高。

  大兴法院榆垡法庭庭长张杰表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通常存在噪声污染来源多样、类型迥异;取证困难,对取证程序、取证设备要求较高;鉴定结果存在偶然性;赔偿标准难以确定,损失难以准确量化;鉴定比例高,调解难度大等特点。

  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适用于不同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般为无过错责任,即便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了环境侵权,侵权人也应基于被侵权人的请求,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除了特殊侵权的相关规定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的损害后果的计算、民法典总则编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也适用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此外,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大兴法院榆垡法庭庭长张杰建议,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噪声污染监管责任,依法惩处噪声污染行为;可能会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单位与社会生活主体等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源头避免噪声污染;受到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新闻通报会上,大兴法院榆垡法庭法官李运普通报了典型案例:

  案例一:夜间施工噪声扰民,居民集体诉讼维权

  案情介绍:

  某建设单位将八个标段分包给八家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为追求进度,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连续施工。与施工工地一路之隔的居民不堪忍受夜间噪声扰民,多次通过夜间自发阻拦施工、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进行维权。该施工单位曾因在未取得许可情况下夜间施工被行政部门多次处罚,但仍屡教不改。20余户居民将建设单位及八家施工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夜间施工,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余元。施工单位以其施工并未导致噪声超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与其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

  施工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夜间施工,虽已被采取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结合法院夜间现场调查、居民在家中刻录的施工噪声影像、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施工单位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八个标段距离原告居住距离的远近,酌情确定相邻的三个标段的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尚未建成移交,故建设单位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受损害程度、被告的施工周期、时长、本地区其他因项目施工导致噪声污染补偿的一般水平,酌情判定施工单位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因法庭辩论终结时,夜间施工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停止夜间施工的请求未予支持。

  提示与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施工噪声侵权的情形,根据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00至次日6:00)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而且该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案例二:超市制冷室外机噪声超标,判决整改又赔钱

  案情介绍:

  某大型商业超市在原告卧室以北方向安装了两台制冷室外机组,原告诉称前述机组在每日运转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噪声污染,此外,超市的专用货运通道每日在运货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卸货等噪音也非常严重。原告多次向环保部门进行投诉,并自费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公司对边界噪声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严重超标。另外,原告卧室内的噪声值也非常高,对原告的生活、学习和休息均造成重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噪声污染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检测费3200元。

  法院认为:

  根据环境监测评价公司、环保监测站的多次测量鉴定,均认定涉案商业超市安装的制冷机组运行中产生的噪音严重超标,结合原告病历中所载的失眠、焦躁等情况,能够认定与噪音超标存在因果关系,故商业超市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根据妨害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最终判定超市将制冷机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降低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一类标准,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测费等23000余元。

  提示与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情形。根据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案例三:时隔多年方起诉,证据不足被驳回

  案情介绍:

  原告自1985年起至2016年一直居住在大兴某小区,2001年前后紧邻该小区修建了高速公路。原告在2016年将房屋出售后,又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为由将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居住期间,即2001年至2016年噪音费15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赔偿房屋贬值损失。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在高速公路修建之初就安装了两道隔音屏障,后续对紧邻公路的200余户居民家庭均安装了隔音窗,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内噪音超标,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2011年的室外检测结果显示噪音超标,但该检测地点位于室外,检测程序、检测地点均存在瑕疵,且不能排除其他噪音来源。在公路修建后不久,涉案小区已由一类声环境功能区调整为四类声环境功能区,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室内噪声超出法定标准,仅凭其提交的室外检测结果无法推测出2001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存在噪音超标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提示与建议:

  本案涉及的是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情况。根据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原告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的10余年内未提起诉讼,亦未提交其室内的声环境监测结果,搬离房屋后方提起诉讼,此时房屋所处的声环境功能区已经进行了调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噪声超标,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提醒大家,噪声污染通常具有阶段性、周期性的特点,在发生噪声污染的情况时,应及时保存证据,必要时进行证据保全,固定噪声侵权的事实。在以往的审判案例中,被侵权人往往先行通过自行协商、投诉举报等方式维权无果后方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噪声污染的分贝值往往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进行鉴定难以原前期的侵权事实,应提高证据意识,为依法维权保留有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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